原告张燕因与被告史文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史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和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史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车经营运输业务,原告按约定出资50000元,该车牌号为豫HB3651,挂靠在世捷开元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经营,不管盈亏每月付给原告2000元,如果车辆转让,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将合伙车辆转让他人,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给原告每月的分红2000元,也不返还原告的出资款5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分红款46000元,共计款96000元。 被告史文涛辩称,原告的出资款50000元已经给原告了,每月的2000元也付给原告了,不欠原告款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50000元、给付分红款460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每月分红款2000元。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5日汇款单两张,证明被告付给原告款5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汇款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该50000元与原告的出资款没有关系。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因原告对该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汇款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同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车辆运行期间,每月付现金2000元,转卖车辆,退回本金50000元,如果张燕出车,每趟500元。2013年8月,被告将该车出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出资款及分红,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将车辆出卖后,应退回原告出资款5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分红2000元,到车辆出卖时止,分红款共计4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50000元、分红款46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5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每月分红的2000元已经付给原告了,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出资款50000元、分红款46000元。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史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