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燕因与被告史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史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史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车经营运输业务,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告通过汇款或转账方式分8次给被告汇款46400元,又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共计款5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400元。 被告史文涛辩称,原告的8次汇款,是当初被告买车时,原告将款打到公司的账上,公司将款转走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1400元的借款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转账票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1400元。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转账票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将款打到被告在公司开的账户上,公司将款转走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转账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货车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从2012年3月到2013年10月,原告先后8次往被告史文涛的账户上打款46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只有被告出具的一张5000元借条,其它款项均为转账票据,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应认定为5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1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5000元。 驳回原告张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张燕负担1000元,被告史文涛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