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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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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永诉被告许富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张金永,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许富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张金永诉被告许富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富斌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张金永,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许富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张金永诉被告许富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富斌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永诉称,被告许富斌于2012年12月3日向段红生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经段红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支付段红生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代被告许富斌偿还段红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富斌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被告许富斌于2012年12月3日给段红生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段红生款200000元的事实;2、段红生出具的担保追偿收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段红生承担了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偿还段红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许富斌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1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永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许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