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84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底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婚生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个完满的家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若感情破裂,婚生女应如何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有吵架现象。2012年8、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6年,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