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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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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占东与被告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崔占东,男。 被告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祥云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谦,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男,系祥云镇政府职工。 原告崔占东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祥云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崔占东,男。

被告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祥云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谦,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男,系祥云镇政府职工。

原告崔占东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祥云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东、被告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占东诉称,原祥云镇黄河包装机械厂欠原告款56397.68元,证据有原黄河包装机械厂会计吴德忠和郭小路的账目清单以及镇政府工办候全新和姬长伟的签名,原告一直讨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397.68元,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0元。

被告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56397.68元,无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原厂会计吴德忠、郭小路的账目清单不具备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定要件,不属于债权凭证,只是具体交接有关事宜的移交手续,也并非当时改制清算组为原告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答辩人掌握的情况,原黄河包装机械厂并不欠原告款,而是原告欠机械厂款,因原告是承包该机械厂铸造车间的职工,承包时厂里交给原告大量设备、工具等财产,承包结束时,欠电机4台及砂箱188件重18.18吨,欠厂里2年承包费40000元。该厂改制时,所欠工人工资、集资款等均已全部兑现,少数未能兑现的,由镇政府统一给债务人出具欠据,然后逐年清偿,例如2005年5月25日镇政府给白德海出具欠集资款、工资、承包款计171769.89元,而原告并没有这样的手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6月通过信访形式向焦作信访局主张其诉求,由市信访局转交县信访局,县信访局于2007年6月18日转镇信访办,当时原告曾提出要求并预留联系电话,镇信访办落实情况后,于7月23日得出结论不欠原告款,但联系原告,电话无人接听,从2007年6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9年,其时效届满,故原告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温县黄河包装机械厂是否欠原告款56397.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0000元,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6日吴德忠的证明,证明原黄河包装机械厂欠原告铸件款73924.68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这是不是吴德忠所写,不能确认,吴德忠2000年之前任黄河包装机械厂会计,2001年该厂会计是郭小路。2、帐页(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6397.68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不能说明来源,原告提供的所谓吴德忠的帐页,究竟是原告欠厂里,还是厂里欠原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郭小路的帐页,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是应收款,这是原告欠厂里的。

围绕该焦被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镇信访办处理报告,证明经过调查,温县黄河包装机械厂不欠原告款。原告质证称,该报告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在信访报告上签名,不认可。2、白德海的证明、镇政府给白德海出具的欠条、见证证明,证明原黄河包装机械厂欠的款,镇政府都出具有条据。原告质证称,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

围绕第二个焦点,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吴德忠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帐页,又系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信访报告,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做出的,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信访报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白德海的证明及条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温县黄河包装机械厂系被告祥云镇政府开办的企业。原告崔占东从1995年起开始承包温县黄河包装机械厂的车间,2004年黄河包装机械厂改制,由被告祥云镇政府出面,清理该厂的债权债务,后原告以原温县黄河包装机械厂欠原告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不欠原告款为由拒绝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焦点在于原温县黄河包装机械厂是否欠原告款56397.68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有原温县黄河包装机械厂原会计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两张复印件帐页,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占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崔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