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3号 原告尹桂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思远,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先进,男。 原告尹桂荣因与被告王先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远、被告王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荣诉称,原告是温县番田镇南孟村4组村民,从2006年起,被告以其母亲的人份地交由原告代种为由,将原告家经过合法程序承包的找补地0.7亩,实际为0.9亩地非法强行耕种。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经温县、焦作两级法院、温县番田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最终以(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打官司经历了七年,在争议的七年中,所争议的0.9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按照同等条件的土地,租赁土地每年每亩1200元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七年的损失费756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耕种原告承包田0.9亩7年的损失7560元,打印、复印费39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先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打印费、复印费和精神损失费,无根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2012年7月12日已经就土地赔偿起诉过,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焦作市中院1份判决书,证明被告非法耕种原告土地,应赔偿损失。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2份租赁协议,证明每亩土地租赁的价格。被告质证不符合事实。3、4张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的花费。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这种证据随便都能开。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原告提出过赔偿,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2、(2006)温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裁定书、(2007)焦民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06年起诉,被告法院驳回了请求。原告质证称,法院驳回是因不属于法院管辖。3、土地仲裁裁定书,证明仲裁委2009年才裁定土地给原告。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未加盖印章,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被告以其母亲的人份地交由原告代种为由,将原告家承包的找补地0.7亩,实际为0.9亩耕种。原被告因该土地,经温县番田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温县、焦作两级法院多次处理,2012年11月22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将0.9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温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王先进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0.9亩土地交还给原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年的土地损失及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及其家属曾在2012年7月12日提起的(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案中要求过被告赔偿五年多的土地损失,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重新要求被告赔偿的7年土地损失,包含了2012年7月12日之前的土地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裁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家的0.9亩找补土地,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归原告耕种,被告已于2013年12月9日已将土地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土地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打印复印费,同样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红杰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3号 原告尹桂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思远,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先进,男。 原告尹桂荣因与被告王先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远、被告王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荣诉称,原告是温县番田镇南孟村4组村民,从2006年起,被告以其母亲的人份地交由原告代种为由,将原告家经过合法程序承包的找补地0.7亩,实际为0.9亩地非法强行耕种。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经温县、焦作两级法院、温县番田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最终以(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打官司经历了七年,在争议的七年中,所争议的0.9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按照同等条件的土地,租赁土地每年每亩1200元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七年的损失费756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耕种原告承包田0.9亩7年的损失7560元,打印、复印费39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曾在2012年7月12日提起的(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土地损失中包含了2012年7月12日之前的土地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桂荣要求被告王先进赔偿2012年7月12日前土地损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争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