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20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生与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鑫源运输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市鑫源运输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焦作市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生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5年7月18日,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交纳出资50000元,认购了被告公司原始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股权证。被告自2008年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应分股利35000元。 被告焦作市鑫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股金分红款被告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予领取;原告从2008年至2013年之间擅自离岗未在公司上班,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应自付三金两险,但在此期间原告的三金两险是由公司代交纳,共计30223.42元,此款应在原告取得分红款时予以扣除,两项抵消后,尚余分红款公司予以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资5万元的事实。 2、(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原告应分配股金分红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股利35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应扣除已为原告交纳三金两险款项的答辩主张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生股利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