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保营,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刘战洲,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晁立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崔睿毅,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旺成商贸公司)诉被告郑保营、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保营、晁立齐、刘战洲、崔睿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旺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保营、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旺成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牛振平作为出借人,被告郑保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牛振平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到期结算本息。由原告为被告郑保营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牛振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郑保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郑保营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郑保营偿还牛振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保营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判令被告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清偿责任。 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又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2、(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温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被告主体资格已经明确的事实 第二组: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各一份;3、还款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代被告郑保营向牛振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000元的事实及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保营、刘战洲、晁立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河南旺成商贸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代被告郑保营偿还借款及利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郑保营偿还代付款,要求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保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三、被告刘战洲、晁立齐、崔睿毅对被告郑保营应偿还原告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由被告郑保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