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75号 原告岳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因女儿早产,原告身体也不好,要求被告在家上班。被告在家工作一年后,又外出打工,原告因身体重度贫血,一直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且经常以单位不发工资为由不给原告生活费。2012年底被告以母亲做膝盖置换手术为由,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并拿走全部存款。2013年4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搬离被告家,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3年4月到2015年8月分居期间,被告多次骚扰原告,以借钱给被告哥哥、自己不发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要钱。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没有很明显的感情破裂的原因,离婚对孩子生活不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若感情破裂,婚生女应如何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以上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2013年大约4、5月份,原被告吵嘴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12年,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