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163号 诉讼代表人晁东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本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源,男,本行职工。 被告苗斌,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顾军民,男,1975年1月6日出生。 被告王建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农行)与被告苗斌、顾军民、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农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王洪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温县农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苗斌以春联加工为由,由被告顾军民、王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6月5日到期,期限内年利率为8.4%,逾期按年利率12.6%计算。双方约定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发放给被告苗斌。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斌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20日,所欠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苗斌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4%计算,2015年6月6日后以年利率12.6%计算)。 原告温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通知书;4、借款凭证;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苗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顾军民、王建军担保,到期后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苗斌、顾军民、王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由于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前后关联一致,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苗斌应履行按时结清本息的义务,被告顾军民、王建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苗斌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以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以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顾军民、王建军对被告苗斌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苗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