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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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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职成顺与被告张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告张铁强,男。 原告职成顺因与被告张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

被告张铁强,男。

原告职成顺因与被告张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成顺诉称,2011年8月7日、11月1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铁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1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温县新洛路盛通轮胎门市部是原告所开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铁强欠原告职成顺款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限被告张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职成顺欠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