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29号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岳某甲,男。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相识,同年11月结婚,于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岳某乙,一女岳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疑心病,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最近一次争吵是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把原告关在家里,迫于无奈,原告深夜偷偷跑回了商丘老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乙、婚生女岳某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把原告关在家里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3年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2004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岳某乙,一女岳某丙。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11年,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