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訾永政,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来应,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訾永政诉被告王磊、王来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永政、被告王来应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王来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永政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13年9月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生猪,累计欠猪款39300元。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生猪款3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来应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欠款数额应为37300元。被告王磊和答辩人虽是父子关系,但答辩人给被告王磊开工资,该欠款与被告王磊无关,欠款应由答辩人偿还。 被告王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数额的认定;2.被告王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磊、王来应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条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猪款39300元;2.赵向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所欠39300元猪款系原告訾永政所有。 本院依法调取温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处理情况的卷宗材料一份。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王来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王磊无关;被告王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赵向葵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来应欠原告猪款393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来应偿还原告猪款2000元。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来应与王磊系父子关系,二人从事生猪收购生意。2013年10日,被告王来应从原告及赵向葵处购买生猪一批,价值79300元,被告王来应未支付原告猪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来应、王磊向原告訾永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永正现金叁万玖仟叁佰元正(39300)元2014.1.15号到期不付后果自付王磊王来应2014.1.15”。同日,经温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解,被告王来应与原告訾永政、赵向葵(赵向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来应支付原告訾永政、赵向葵猪款40000元,下余欠款393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赵向葵将被告王来应支付的40000元款项取走,约定剩余39300元由被告王来应支付原告訾永政。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来应支付原告訾永政猪款2000元。下余欠款3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来应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来应购买原告生猪,欠原告生猪款未付,被告王来应应予偿还原告,原告称被告王来应给付的2000元应为违约金,因双方经温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解时并未约定有违约金,原告收取被告王来应该2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来应支付原告的生猪款,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来应应偿还原告生猪款37300元。被告王来应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欠款,但逾期未支付,被告王来应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的损失(即原告所称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与被告王来应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欠原告訾永政生猪款应为被告王来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訾永政生猪款3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王来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