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82号 原告许小保,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职小献,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许小保诉被告职小献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小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保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职小献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20500元;2月28日,被告的司机驾驶被告职小献的豫HD4669半挂车在原告处更换轮胎一根,价值1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职小献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21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职小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2015年2月16日被告职小献出具的借据“借据今借到许小保现金(大写)贰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0500.00元车牌号豫HD4669手机号13619851168借款人:职小献2015年2月16日”;2、2015年2月28日被告职小献的司机出具的借据“借据今借到许小保现金(大写)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250元车牌号豫HD4669手机号18539101688借款人:职小献(司机陈东辉)2015年2月28日”。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原告许小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职小献欠款2175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职小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小保货款21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职小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