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利民因与被告刘兴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刘兴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民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玉米种子,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65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请求判决被告付给原告玉米种子款6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兴书辩称,欠原告玉米种子款属实,但原告所卖种子有问题,原告应该给农户一个说法。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农户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因赔偿太少,农户不愿意未说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兴书欠原告玉米种子款657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被告代销原告的玉米种子,欠原告玉米种子款657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称原告所卖玉米种子出现问题,导致农户减产,要求原告解决,不解决不能给付种子款,而原告称种子没有问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兴书欠原告赵利民玉米种子款657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子款65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 限被告刘兴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利民玉米种子款65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