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54号 原告赵占丰,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女,系原告赵占丰的妻子. 被告赵朋,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占丰诉被告赵朋、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朋、王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占丰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赵朋、王玲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到赵占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赵朋、王玲,2013年3月10号”。赵伟同意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并未明确标注担保人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朋、王玲玲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朋、王玲玲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赵朋、王玲玲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朋、王玲玲借原告赵占丰款3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朋、王玲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占丰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朋、王玲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