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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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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2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主胜,汉族,住温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某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主胜,汉族,住温县。

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生气。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证人郑佩佩当庭证言,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嫁妆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五条、床上用品四套、褥子一条并证明第一次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未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是找不到原告,原告嫁妆现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张小爱、张迷证明结婚前被告给原告49800元的彩礼;2、证人王香、王玉荣证言原、被告2013年发生矛盾后,原告未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对证据1质证称:彩礼是41800元;对证据2质证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到2013年春节。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被告不否认,双方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嫁妆现存,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其收彩礼4万余元的事实,本院对其收取彩礼4万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不否认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生气,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婚前收取被告彩礼4万余元,原告现存嫁妆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第一次被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存婚前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