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7号 原告赵艳艳,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路金龙,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赵艳艳诉被告路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艳、被告路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1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找到原告称投资失败,没钱偿还,让原告放弃利息,原告将原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又给原告打下40000元无利息的欠条。将近一年,被告从不提还款事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路金龙辩称该款由被告转存,但对其所出具的欠条无异议,称暂无偿还能力。 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2014年10月3日被告路金龙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今欠赵艳艳肆万元整路金龙2014.10.3.”。 被告路金龙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艳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路金龙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由其转存,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佐证,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艳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路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保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