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94号 原告郭太茂,又名郭庆。 被告魏和平,又名魏利军。 原告郭太茂因与被告魏和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茂、被告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太茂诉称,2001年3月14日原告和王某某合伙经营作礼砖厂,聘请被告魏和平为砖厂会计,负责砖厂收款、开票等事项,梁中良为北冶工地卖砖的,原告和王某某共出资130600元,原告出资80000元,王某某出资50600元,在被告给原告的账目单据中,发现借被告(平和魏)49300元,实际上原告没有借其款,被告将该49300元侵吞,被告应返还该款;被告拉砖厂砖84000块,按每块砖0.075元计算,计款63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宋玉良所打2000元条据,被告上账后将该2000元取走,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按照被告制作的汇总表,被告称没有把运费列入其中,经计算,账面结余为29091元,被告应返还;被告和梁中良在2001年11月3日开出砖384871块,按每块砖0.085元计算,计款32714元,被告应返还。以上共计款119405元。 被告魏和平辩称,2001年3月至11月,原告和王某某合伙开办砖厂,二人聘请被告为会计,被告只负责开票记账,从来不负责收款,49300元写魏和平或平和魏,实际上是王某某的入股款,之所以这样写,是因为王某某在此之前承包该砖厂亏损,要账的人很多,怕其它人找事,王某某的入股款写在了被告的名下;被告在砖厂拉了78000块砖,不是84000块砖,当时说每块砖0.06元,折抵了砖厂欠被告的工资;宋玉良的2000元,原告说被告将该款取走,纯属胡说;关于原告增加请求所说的38万块砖款的事,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中,对原告起诉梁中良一案,已有明确结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3月19日条据一张。被告无异议,但称,这是王某某的入股款,如果是借被告的款,原告还应当退给被告49300元。2、2001年11月23日条据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2001年9月8日条据一张。被告对其本人书写的部分无异议。4、入股账页,证明原告入股80000元,王某某入股50600元。被告无异议。5、支出的账页二张,计款76万多元。被告质证称,账页中的内容是被告写的。6、账本,证明砖厂总收入818000元,与被告写的错5000元。被告质证称,被告制作的汇总表是对的,原告写的不一定对。7、汇总表。被告无异议。8、调查王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月工资为400元。被告有异议,称当时说被告的工资就是600元。9、原告与梁中良的录音、原告夫妇与被告的录音,证明被告明知道梁中良把打的欠条撕了,还把38万砖条开出来,被告把38万砖款据为己有了。被告质证称,梁中良撕的是12882元的条,梁中良要工资,原告不给,梁中良生气,把条撕了。10、证人宋玉良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当时证人在砖厂干活,砖厂欠证人工资3470元,原告给证人2000元,还欠证人1470元,到现在还没有给,并证明在砖厂干时都交有押金。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账页,证明王某某的入股款为50600元。原告称,账页是假的,但对王某某入股款的数额无异议。2、(2008)温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和(2008)焦民终字第1007号判决书,证明38万块砖及12882元已经法院处理过了。原告质证称,该二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3、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每月600元,被告在砖厂只管账,不管现金,当时证人的股金之所以写在被告名下,是因为之前被告承包该砖厂时亏损了,法院判决让证人还款,怕法院执行证人,所以证人的入股股金写在了被告名下,股金交给被告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证人说会计不收钱,是假的;被告对证人所说的股金交给被告了,对此有异议,因为砖厂是接李卫东的,入股款都给李卫东了,对其它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笔录,被告有异议,应以王某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为准,故原告提供该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该录音在(2008)温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中已有评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证人只是证明砖厂欠其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账页,原告虽有异议,但对王某某入股股金的数额并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法院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600元的事实,因证人系砖厂合伙人,故其证明被告工资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告郭太茂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祥云镇作礼砖厂之前,王某某曾承包该砖厂,因经营不善亏损,之后原告郭太茂与王某某合伙经营作礼砖厂,被告魏和平为砖厂聘用的会计,月工资600元。2001年3月19日,王某某的入股股金49300元以被告的名义开具条据,条据中明确写有投资入股款。在砖厂经营期间,被告在砖厂拉砖,后经与原告及王某某协商,折抵了砖厂欠原告的工资。当年,砖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2006年6月20日,被告魏和平制作了一份2001年砖厂收支情况汇总表,该表中载明:销砖及其它收入为816070.75元,全年各项开支计款771917.01元,但该表中没有将砖厂全年运费的开支列入其中,2008年9月5日,被告将砖厂的账目及单据包括运费单据7本交给了原告和王某某,后原告与王某某根据被告2006年6月20日制作的移交表以及被告交给二合伙人的账目及单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王某某应付给原告款28538.9元,后原告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王某某付给原告款28538.9元。2015年,原告以被告非法侵吞49300元入股款、被告拉砖欠原告砖款6300元、占有宋玉良单据上的2000元、原告砖厂账面结余现金29091元、被告占有38万块砖款32714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梁中良,要求梁中良偿还本案中原告所诉的38万块砖款,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占有49300元,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是根据被告开具的条据,推定被告占有该49300元,实际上,该条据上的款就是王某某的入股款,这在条据中有明确的记载,既然是入股款,即使写是被告的名字,被告也不可能占有,该入股款在被告制作的汇总表中有明确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93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拉的砖款,已折抵了砖厂欠被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宋玉良出具的借到现金2000元的条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砖厂账面结余现金29091元,完全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8万块砖款,原告在2008年起诉梁中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在又起诉被告魏和平,依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魏和平将该38万块砖款予以占有,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太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原告郭太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