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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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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德镇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程国胜,王胜军、程进才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经执字第193号 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程国胜,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温县。 被执行人

(2015)温经执字第193号

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程国胜,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温县。

被执行人王胜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温县。

被执行人程进才,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温县。

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德镇信用社与借款人程国胜,担保人王胜军、程进才于2014年1月15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号为(2015)温证执字第136号,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

经审查,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程国胜,保证人王胜军、程进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温武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程国胜、王胜军、程进才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5)温证执字第13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商长海

执行员  王韶卿

执行员  梁军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