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6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焦作打工期间认识,2004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丙,2013年8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后,原告不能打工,无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问,要一次生活费,给20、30元,偶尔孩子生病给一两千,被告从没有主动给过原告生活费。双方平时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4年春节前,被告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手指骨折,撵原告滚蛋,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当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又逃避不见,被告的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基本属实。女儿张某丙系领养,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说被告每次给原告生活费20、30元钱,被告不认可。原告打工时间很短,原告的生活来源从何而来。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若感情破裂,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8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诉称的婚生女张某丙系领养,未办理领养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共同生活已11年,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