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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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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告牛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

被告牛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期于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小院一所。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处理;2、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小院一所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基本情况;3、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上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家庭其他成员在温县岳村乡牛洼村建造小院一所。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婚生子分别进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小院一所,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份额,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止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8月止婚生子刘某甲归被告抚养。

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