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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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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天佑诉被告郑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周天佑,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郑小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周天佑诉被告郑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

(2015)温北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周天佑,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郑小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周天佑诉被告郑小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佑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小亮称急用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小亮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郑小亮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周天佑壹万陆仟元整(¥16000)郑小亮、2015.1.15。”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天佑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审 判 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