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7号 被告田占雷,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利锋诉被告田占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锋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田占雷搭建成彩钢棚一处,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43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4300元及利息2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占雷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4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彩钢棚现多处漏水,大量整体下沉倾斜,整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故该工程款不能偿还;二、依据建筑合同法规定,整体结构的保证期间为五年,与答辩人与原告电话联系多次让其返修,至今未果;三、2015年3月16日,原告伙同他人强行将答辩人的车牌照为豫HN3599的别克牌轿车扣押,致使该车无法参加年审,后答辩人与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将车辆开到修理厂,鉴定后将车辆卖掉再偿还原告款,原告不同意,现由于原告扣押车辆,导致答辩人出行不便,经常租赁车辆,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车辆,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综上所诉,原告要求偿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无据,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43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田占雷于2014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承包费24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出具条据的事情属实,但上面只有田占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其他的内容都不是被告所写;2、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以及2015年3月份被告自愿让原告把被告的车开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给被告搭建彩钢瓦棚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1)从录音上可以反映该承揽欠款不存在利息;(2)被告以自己的别克轿车一辆向原告抵债,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抵消,故原告要求再偿还欠款依法无据;3、证人任二斌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还,同时证明被告自愿让原告将被告车开走的事实。证人任二斌陈述:原告垫资给被告搭建彩钢瓦,证人任二斌受雇于原告。被告承诺只要等到彩钢瓦棚里的机器一开就把钱偿还给原告和证人,后证人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田占雷把车钥匙给原告张利锋并让原告把车卖了,算是还原告的欠款,说是卖车款多退少补。后被告让原告把车开到一个大修厂,被告给大修厂的人打电话说一会把车修修,准备把车卖了,当时田占雷承诺由田占雷自己承担修车费。证人任二斌去被告厂里最少有三四次,被告都没有提过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人参与搭建彩钢棚、原告开被告车的相关陈述不持异议。 被告田占雷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被告对证人参与搭建彩钢棚、被告同意让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的陈述不持异议,因该证人系原告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仅认定证人任二斌参与搭建彩钢棚、被告同意让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利锋为被告田占雷搭建彩钢棚完工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条,今有田占雷借到张利锋人民币24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借款人:田占雷,14.10.1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5年3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田占雷同意让原告将被告的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为豫HN3599)开走,后被告让原告将车卖掉以抵原告的欠款,但双方就卖车事项至今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拒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张利锋为被告田占雷搭建彩钢瓦棚,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4300元的条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243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彩钢瓦棚有质量问题,但根据庭审情况以及被告举证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为豫HN3599)强行扣押,并当庭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且赔偿其直接损失20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庭审情况,系被告自愿将其车辆交由原告,并由双方协商抵扣价款,但因双方未达成抵款协议,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该车辆,对被告该辩称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以车抵债的方式已经支付过原告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原被告双方虽对车辆抵款进行协商,但双方就车辆折抵的价款、数额等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以车抵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32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占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锋款24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田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