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3号 原告张金永,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许富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张金永诉被告许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富斌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永诉称,被告许富斌从事制鞋业,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承诺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富斌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许富斌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今借到张金永现金壹拾伍万陆千元整﹤¥156000元﹥许富斌2015.元.16号”。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许富斌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金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许富斌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永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许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