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12号 原告李伟伟,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牛梓宇,男,200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一帆,女,200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伟伟,系牛梓宇、牛一帆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家东,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伟,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孔景景,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李伟伟、牛梓宇、牛一帆与被告张伟、孔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伟、孔景景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及委托代理人杜家东、被告张伟、孔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李伟伟的丈夫牛红星与被告张伟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先后三次向牛红星借款130000元。牛红星于2014年10月20日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伟追要借款,被告张伟拒不偿还,该借款系被告张伟、孔景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伟辩称,借款13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为一毛,其已支付牛红星本金及利息129000元,且该借款与被告孔景景无关。 被告孔景景辩称,其对被告张伟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自2014年春节后其一直在娘家居住,其与被告张伟于2014年10月22日离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张伟借款事实的认定;2、被告张伟、孔景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条今借到牛红星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张伟2013年3月11日”、“借条今借到牛红星现金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元)张伟2013年12月24日”、“借条今借到牛红星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张伟2014.1.11.”;2、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李伟伟与牛红星系合法夫妻关系;3、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牛红星因疾病死亡户口注销的情况;4、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孔景景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的情况。 被告张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牛红星的对话录音,证明偿还借款情况;2、证人张旭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其借给被告张伟20000元,与被告张伟一起将20000元偿还牛红星,同时证明该借款利息为一毛,被告偿还利息八九万,被告张伟给牛红星买有两个手机及鞋子的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景景称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伟提供的录音资料,因牛红星已病故,无法证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分析认定。对证人张旭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不能对抗被告张伟出具的书证效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张伟在牛红星生前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向牛红星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向牛红星借款70000元,2014年1月11日向牛红星借款50000元。牛红星于2014年10月20日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伟追要借款,被告张伟拒不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伟、孔景景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借牛红星款,有其给牛红星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张伟与牛红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偿还牛红星款130000元。原告李伟伟与牛红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伟伟、牛梓宇、牛一帆作为牛红星的法定继承人,对牛红星借给被告张伟的130000元债权依法享有法律权利,现牛红星已经死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辩称属高息及其已将借款偿还牛红星,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景景辩称其对该130000元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张伟也未将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被告张伟的答辩,其借款是用于生意经营,被告张伟借款时与被告孔景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景景不能证明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伟、孔景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孔景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伟、孔景景应当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孔景景应于本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伟伟、牛梓宇、牛一帆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伟、孔景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