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87号 委托代理人白玉仙,女,系原告妻子。 原告段振华因与被告崔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仙、被告崔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振华诉称,2006年底,原告准备翻建房屋,因被告崔德义称其与砖厂老板关系好,能买便宜砖,故原告交给被告现金8000元,让其为原告购买砖,后因价格问题,未购买到砖,原告向被告索要砖款,被告矢口否认,称其没有收原告款,多年来,原告托人向其要款,被告拒不归还砖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砖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德义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砖厂老板关系好,能买便宜砖,不属实,被告就是在砖厂干的,被告没有收原告砖款,被告收的是林某某的砖款,林某某当天把条据丢失了,原告捡到了,原告还找到被告让被告写字,原告看过后说,这就对了,并和被告说每人分4000元,被告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8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举证的条据是半张条,原告把条据前边林某某三个字斯撕掉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温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已经把8000元返还给了林某某。原告对该调解书有异议,质证称,他们达协议没有通知原告。2、被告与原告通话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条据是拾的。原告对录音光盘有异议,质证称,光盘是假的,没有原告的声音。3、林某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2006年证人交给被告8000元在大玉兰砖厂定砖,被告给证人出具有条据,第二天证人发现条据丢失,后听人说原告把条据捡走了,经找人从中说合,证人想出点钱把条取回来,原告不同意,后来证人通过法院把钱要回来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证言都是虚假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0)温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能清楚地听到原告的声音,原告说没有原告的声音,与事实不符,该光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到庭所作证言,与被告和原告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祥云镇大玉兰村的林某某准备建房,交给被告崔德义现金8000元,后条据丢失,林某某听人说原告捡到了条据,通过中人说合,想要回条据,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将条据的前边撕掉了一部分,并在条据的背面批注:“报名段振华写名段毛孩同其当面把名撕掉叫重写其说写有我名随后拿条既可”,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2006年至今,原告段振华从未修建过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段振华所持条据,仅能证明收到现金8000元,虽然条据原件在原告手中,但该条据有重大瑕疵,原告将条据的前边部分撕掉,其撕掉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大玉兰村的人都知道原告的小名叫段毛孩,其陈述称被告写其小名是对其人格的侮辱,其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且从2006年至今其从未建房,客观上也不存在购买砖的需要,加上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红砖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800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