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5号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事务所律师助理。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兴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5190/豫H190E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C5190牵引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184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113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 2015年6月22日20时许,该车由司机朱利峰驾驶豫HC5190/豫H190E挂半挂车在孟州市东水运路口发生自燃,造成豫HC5190牵引车烧毁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98242.5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242.25元。 原告豫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C5190/豫H190E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牛利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孟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结果。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该票据是沁阳新国叉车液压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吊车费发票,该门市部不具备施救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金额已超出该车实际价值,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施救费发票是沁阳市新国叉车液压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吊车费发票,该门市部不具备施救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评估结论评估的车辆损失已超出该车实际价值,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已将豫HC5190牵引车烧毁,确需施救,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明显有误,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车辆已于2014年10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以车辆价值184500元收取车辆损失险保费和火灾、爆炸、自燃险113400元收取保费,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以原告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评估车辆损失为98242.5元,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豫兴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内的可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9742.5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