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11号 原告刘兴书,男。 被告杨文让,男。 原告刘兴书与被告杨文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书、被告杨文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书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文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期限半年,利率一分五厘,到期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杨文让辩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没钱还,就让原告先去别人处借款先用,5月2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去被告的店里,称其借王小利10000元,让被告给王小利打借条,被告同意并给王小利出具借条。被告问原告要之前给原告所打的欠条,原告称没有找到,找到后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未将欠条给被告。5月2日,被告还给了原告3个月零2天的利息46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半年,利率壹分伍每月到期还本付息。”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1.5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该款已经顶账,不再欠原告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文让向原告刘兴书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5分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文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书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杨文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