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18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5711621-6。 法定代表人李宁,男,1989年出生,住温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91032177。 被告张三波,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杨怀涛,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红卫,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现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波、杨怀涛、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张三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张三波、杨怀涛、张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三波因车辆经营需要,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6994元。被告杨怀涛、张红卫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三波仍有借款本金105775元未能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三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怀涛、张红卫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三波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057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3年5月23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杨怀涛、张红卫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三波辩称,被告现不欠原告借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示的收据上显示借原告余款61450元。同年10月,在温县岳村八中路口司马大道,原告的工作人员截住被告的车辆,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2014年春节后又付给原告款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被告的车卖与他人,所得车款55000元存于原告处。经被告结算,现原告应返还被告余款8550元,同时原告所要求的月息1.5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怀涛、张红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告起诉二被告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事实的认定;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三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利息的约定。2.被告张三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证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7日原告共计借给被告款146994元,原告起诉时仍有105775元被告未予清偿。3.杨怀涛、张红卫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对张三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直至贷款还清为止。4.购车协议,证明车辆是张三波委托他人将车辆出售,公司未收到车款。5.会计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的具体来源。 三被告对借款协议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借款购买车辆数额应为94480元,其余的款项为车辆的有关保险等费用,2012年6月28日借款21078元,此款不是车款,不应按照月息1.5分进行计算,被告现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应退还被告款项8550元。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杨怀涛、张红卫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本案不应超出原告诉求进行审理,且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超出了保证期限。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三波的卖车款仍在原告处存放。对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证明指向、证明来源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内部的流水账记录,不能反应真实情况,而实际情况是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足以证明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张三波欠原告款112325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出示的收据足以证明欠款6145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15张,其中2013年5月23日的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他款项的部分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2013年5月23日出示的收据一张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614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2010年4月16日金额为30000元、2010年4月18日金额为100元、2010年5月16日金额为90000元的三张条据均是在借款条据之前,该款是购车款,与原告无关。2013年5月23日金额为61450元的条据是被告张三波偿还其于2010年5月20日借原告的款94480元,被告张三波于2010年6月19日偿还原告8480元,2010年9月19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0年11月9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原告4540元。原告与被告张三波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112325元是被告张三波于2012年6月29日之前借原告的三笔借款总金额为143994元,被告张三波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偿还8480元,2010年9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0年11月9日偿还1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偿还3189元,共偿还31669元;总借款143994元扣除已偿还的31669元,余112325元未还,借款协议是对借款金额的汇总。原告公司会计在记账的时是按照借款不同时间分别记账,没有进行汇总,所以被告张三波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收款收据显示余款为61450元是被告张三波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94480元的余额。被告提供的其余的条据是收取的管理费等收据。 被告杨海涛、张红卫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结合被告张三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张三波仍欠原告款105785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三波因经营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94480元,后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11月9日偿还原告款8480元、10000元、10000元。2.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三波借原告款28436元,于同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3189元。3.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三波再次向原告借款21078元。2012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张三波结算,被告张三波下余112325元未偿还原告,其与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载明“借款协议甲方: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三波甲乙双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购车资金不足,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2325元整。所购车辆挂靠甲方,并以此车做抵押,保证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二、乙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服从甲方管理、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三、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4年5月1日止。从借款之日起90日之内利息按月息壹分三厘计算,90日后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乙方保证一月一结息,并按计划归还本金、若不按计划还款,每超一天按应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四、还款可以提前,按实际用款时间数额计息。五、乙方若违约不能按时还款,若超出30日的,甲方可以停办乙方车辆的一切手续,也可随时随地扣留此车以抵借款。扣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六、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三波2012年6月29日。”同日,被告杨怀涛、张红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今有张三波在贵公司通过消费信贷购买汽车一部(牌照号码予H6766)。贷款额112325元,还款期限10个月。由于贵公司已为张三波客户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业务,为此,我自愿为顺风运输公司担保如下:一、我将监督、保证客户按期足额偿还车款,如因该车户逾期还款造成的顺风公司垫付的,我将对顺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届时,我将针对顺风公司承担正常的本息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理想及滞纳金,逾期的款数由我全额担保以保证顺风公司不受损失。二、我承担上述连带担保的期间为顺风公司垫付贷款之日。直至贷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杨怀涛张红卫2012年6月29日”。后被告张三波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23日偿还原告款5000元、4550元。4.2013年7月7日,被告张三波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还款,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