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03号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利军,男。
被告蔡杨杨,男。
原告陈红因与被告李利军、被告蔡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李利军、蔡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原告开办一个门市部,专门经销各种门,被告蔡杨杨的母亲和被告李利军到原告的门市部,选中了几套木门和不绣钢门,并交了3000元订金,2013年7月26日,被告来拉门,原告要求付款,二被告称过几天结帐,二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把门拉走,几天后,不见被告来算账,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
被告李利军辩称,被告之前是给原告开车的司机,买门的时候是原告的合伙人张战备让被告去的,说用门顶被告的工资,工资顶过门款后,原告还欠被告有工资。
被告蔡杨杨辩称,该被告和舅舅李利军去买门的时候,说原告欠被告舅舅有工资,门款已经用工资顶账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的门,是否用被告李利军的工资顶帐,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13000元。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利军提供的证据有:蔡金平的证明,证明被告李利军和证人给原告开过车,原告还欠有工资没有支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利军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蔡杨杨在原告处购买门,计款19181元,被告交定金3000元,后又付款3000元,下欠13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欠原告款13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利军辩称用其工资顶门款,已经不欠原告款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利军、蔡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欠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利军、蔡杨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仝争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