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6号 原告王翠莲,女。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焦爱芳,又名焦艳粉,女。 原告王翠莲因与被告焦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莲诉称,原被告在温县城打工时认识,2013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翠莲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我定于5个月内还清欠款,如果到期未还,我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角计息,欠款人:焦爱芳,2013年元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从2013年元月1日起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焦爱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焦爱芳借原告王翠莲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莲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