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唐小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众公司)为与被告唐小虎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唐小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侯根平,被告唐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众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购买豫HD3448、豫H102J挂车辆,向原告借款125216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条、还款协议及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每月还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期内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管理费8400元,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2013年度车辆保险费27703元,垫付2013年至2014度车船税2268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公司解算,被告共欠原告217671元及利息。被告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规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由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到其名下,费用自理;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67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唐小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其款125216元购买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所诉被告欠其管理费及垫付车船税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管理费、车船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管理费、车船税;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汽车货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2、借据、还款协议各一份、《明细分类账》二页,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5216元,已还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借据、还款协议无异议,对《明细分类账》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唐小虎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借据、还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所记载的借款、还款数额及被告在明细分类账所书写的“以上属实,唐小虎”无异议,而明细分类账记载欠管理费8400元,被告虽辩称不欠管理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欠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明细分类账》中按月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记账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采取将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后计入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方法存在计算复利,该记账方式明显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虽记载“借保险款27703元、欠车船税1134元”,但原告未提供为被告购买保险、垫付车船税的发票、保险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货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D3448、豫H102J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车辆保险款,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管理费8420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购买豫HD3448、豫H102J挂车辆,向原告借款1252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小刚现金125216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温县联众运输服务公司,乙方唐小虎;乙方因购买经营豫HD3448、豫H102J挂车辆,欠甲方现金人民币125216元。乙方应在2013年3月2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还15000元及利息,在还款期内按月息千分之十三计算,逾期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25216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未按约偿还原告。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0216元及借款125216元的利息、管理费84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唐小虎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及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因原告未能提供为被告的车辆垫付保险费、车船税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费、车船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唐小虎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小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后计入本金,而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29294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110216元偿还原告,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小虎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唐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所有的牌照号豫HD3448、豫H102J挂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唐小虎自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