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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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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69号 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谷黄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2678-8。 法定代表人申国禄,董事长,身份证号:413001195906154013。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民,男,1962年出生,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69号

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谷黄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2678-8。

法定代表人申国禄,董事长,身份证号:413001195906154013。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民,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