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段振海,男。 原告段振海与被告崔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振海、被告崔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振海诉称,2008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朋友称其亲戚买车向原告借款几万元,原告当时手里没有多少钱,原告向别人借了一部分,共计37200元,利息1%,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说没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国文辩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给被告37200元,被告也没有当面给原告打过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7200元及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条不是给原告出具。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2年,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被告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37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国文向原告段振海借款37200元(其中7200元为2006年至2008年两年的利息)及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陈述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算,自2008年1月31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7200元为2006年至2008年借条出具前的利息,该款不得重复计息,故原告要求该72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振海借款372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算,自2008年1月31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崔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