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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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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建勋、崔乘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仁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仁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乘班,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建勋,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邦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张建勋、崔乘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昊邦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崔乘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本院根据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追加被告张建勋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法向被告郑建勋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仁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勋、崔乘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昊邦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万通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被告武陟县万通物流公司所属豫HC9953号货车作为运输车辆,被告崔乘班及张海亮为该车辆驾驶员。运输货物名称为邮优复合肥,收货单位为湖北大冶市刘占永,货物数量40吨,货物价值120000元,运费每吨180元,计款7200元,运费货到付清,货物限在3月16日送到。无论出现何种情形,承运人均不得私自占有、扣押、处理货物,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勋在原告处将40吨邮优复合肥装车后开始承运,但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货物。经与司机崔乘班、张海亮电话联系,其称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不卸货,其将货物拉回。但被告并未将货物返还原告,且货物去向不明,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20000元。

原告认为,豫HC9953号货车属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所有,车辆驾驶员崔成班、张海亮作为豫HC9953号货车的驾驶员,在外承运货物运输的行为属履行职务,其以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万通物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各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崔成班共同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原告诉称主体不正确。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张海亮,运输合同中注明的车辆豫HC9953系运输工具,运输工具不一定是承运人,应当以合同的签订人为合同当事人,豫HC9953的实际车主是张建勋,其在货物运输经营中引起的纠纷应由张建勋承担。该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后,原告从未与被告万通公司协商,现该车辆已经过户给实际车主张建勋,该车辆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名下挂靠。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万通公司是否是承运货物的车辆豫HC9953所有人;2、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运输合同、发货记录单各一份;2、豫HC9953的行车证及崔乘班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运车辆是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事实及承运人是被告万通公司的事实。根据运输合同载明的信息及行车证,证明被告万通公司是承运人,原被告之间的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上虽是张海亮签字,但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合同中承运人一格中,主要是签订承运工具的信息,而不能证明承运人是被告公司,在承运人签字一格中签字明确了是张海亮,该承运人签字盖章一格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张海亮在承运人一格签名,并不是在代理人一格签名,实际驾驶员是崔乘班。发货单亦可证明实际承运人是张海亮,不是被告公司。承运车辆登记所有人虽是被告万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被告万通公司是承运人,承运人应该是实际签订合同的张海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豫HC9953实际车主是张建勋,其与被告万通公司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且合同已到期,张建勋已将挂靠的车辆过户转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张建勋没有到庭,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称张建勋与被告万通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但所举合同是租赁合同,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本院依法对被告崔乘班进行询问的笔录及依法在温县车管所调取豫HC9953车辆信息表。

崔乘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车主张小保雇佣的司机,运输合同是同车的张海亮拿我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与托运人签订的。我只管开车,其他的事不管。我将车开到大冶金牛镇后,天下雨接货人不卸货,我们在金牛镇等了三天,张小军与张小保商量后,让我将车开回武陟县万花村,车主接车后我就不管了。

豫HC9953车辆信息表显示该车辆于2014年8月14日由武陟县万通物流公司名下转入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

原、被告对被告崔乘班所陈述的事实及豫HC9953车辆信息表显示的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乘班、张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系被告张建勋与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所签订,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认可实际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且该书证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上述事实与采信。

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崔成班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及豫HC9953车辆信息表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