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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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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学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红卫,又名徐红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学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卫,又名徐红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泽润公司)与被告红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泽润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红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学勇、张红星,被告徐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泽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长葛汇达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98776.86元的铝卷二卷。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铝卷六卷,如货物损坏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处装车后于当日出发。被告按约将铝卷送到长葛汇达公司,经该公司查验发现二个铝卷的端面出现磨损致货物报废,该公司拒收退货。被告却未将铝卷返回原告公司,而是将铝卷拉回巩义市,原告又支付运费350元拉回。因被告徐红卫在承运货物中,造成铝卷端面磨损致货物报废退货,被告理应将货物返回原告处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红卫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301元及运费350元。

被告徐红卫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采取足以保护铝卷安全的通用包装方法,铝卷损伤的原因是原告为了节约包装成本,偷工减料,未采用铝卷通用包装方式造成铝卷端面在运输中损伤,原告作为托运方依法应当承担铝卷包装不合格的责任,承运人依法应免责。二、原告诉称铝卷端面的磨损是被告车辆内螺丝挂伤所致,没有事实依据。铝卷端面的磨损位置、高度与车辆内的螺丝高度不相符,不能证明铝卷损伤是车内螺丝挂伤,有可能是原告在装货时所划伤,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包装是否能起到保护货物的目的,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向被告说明货物运输注意事项;2.货物的损坏原因及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对货物的损坏结果责任能否免除;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运输合同及豫AM0397车辆行驶证、徐红卫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承运人及约定被告不得将货物进行损坏的事实。

2.装车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在通知单上进行了签名,货物在装货时完好无损。

3、长葛市汇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货物损伤、收货人拒绝收货的事实。

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途中将货物损坏致货主拒收,被告从现场发来的照片告知原告的事实。

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货物拉回巩义后要求原告提货的事实。

6.运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损伤的货物从巩义运到温县支付运费350元的事实。

被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是被告在原告装车后签订的协议,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当时被告已经提出原告铝卷包装不合格,其铝卷没有防磨损包装,被告担心铝卷被磨损,要求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拒绝协商,被告无奈只能运输。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汇达公司有无营业执照不知晓,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庭说明是否真实。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照片恰恰说明原告未将货物包装好的事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因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徐红卫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运输资格。

2.原告公司铝卷包装后的照片两张,证明铝卷包装不符合通用的铝卷包装的事实。

3.原告铝卷损坏后的照片两张,证明铝卷损坏原因系铝卷横截面没有包装防磨损木板,造成损伤的结果。

4.证人李跃凡、逯铁山庭审证言,证明铝卷损坏是原告未包装好造成的结果,被告依法应当免责。

证人李跃凡当庭陈述的内容为:2015年春节前原告公司有个人给我联系运输货物,我介绍被告徐红卫去承运。第二天我和被告徐红卫开他车一起去原告公司装货,并一起送货,送货过程中也未发生任何事故。收货地点有两个,相距大概5、6公里,第一个地点卸了四卷,剩二卷拉到长葛,剩下两个铝卷没有进行固定,卸车的时候,光看到包装是好的,但是打开包装后铝卷损坏了,货主拒收货物,我们用手机给原告发了货物磨损的照片,然后被告将铝卷拉回巩义。

证人逯铁山当庭陈述的内容为:2015年4月9号,法院去原告公司勘验的时候,我也去了发现原告公司有的铝卷包装很好,但二被告拉的货是用编织布进行包装的。在原告公司看见有个公告,说是工人干活时碰到铝卷而进行罚款。

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公司对铝卷的保护方式完全能保障货物安全。对证人所陈述的铝卷损伤原因有异议,不是原告包装不合格,而是被告在卸货后又到第二个供货点卸货时没有固定好。对于证人陈述原告公司内部通报,只能说明原告对安全生产要求高,不存在包装不好问题。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存放的涉案铝卷及被告的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两份,证明铝卷损伤、包装情况及车辆车厢内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铝卷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焦至评字(2015)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铝卷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8301元。

原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金额过低。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铝卷只有四处损伤不影响使用,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货运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运合同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运费计算、支付、货物运输途中损害赔偿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公司在验收被告所承运的铝卷时发现铝卷端面磨损拒收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从巩义将铝卷拉回而支付运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人逯铁山所陈述的铝卷损伤原因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包装不合格,而是被告在卸货后又到第二个供货点卸货时没有固定好货物。对于原告公司的内部公告,只能说明原告对生产告要求高,不存在包装不好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李跃凡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逯铁山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三、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存放的涉案铝卷及被告的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两份,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