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0号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奇峰,男,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赵实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宋奇峰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6856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6856/豫H952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G6856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952T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 2014年11月30日1时1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韩鹏飞驾驶豫HG6856/豫H952T挂半挂车在温县大炼线海旺弘亚酒店路口与刘迎东驾驶的豫HU378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第2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三者车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575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57325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三者车的各项损失63525元。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G6856/豫H952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韩鹏飞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原因。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在现场的照片,后经过向办案民警了解,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事发后不能及时报案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办案民警进行调查,办案民警陈小保陈述,其有相关的调查结论可以认定保险车辆事发后离开现场,确实以此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法院调查时,其愿意陈述当时的调查情况及笔录。对第一组其他证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发票及清单有异议,应当提交车辆评估时的照片来作证维修清单,比如清单上的安全带、座椅均显示没有更换,被告认为应当提交照片来作证。对发票上的租赁费有异议,对其中的4000元的数额有异议,关于河南省对施救费方面的相关规定,该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车辆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事发后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一时十分,当时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经过海旺弘亚酒店发生事故时,由于视线模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后驾车驶离现场。经过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监控调查、询问当事人,确认原告驾驶员韩鹏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定性为肇事逃逸。当事人韩鹏飞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尽到了及时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保险条款未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吊装费票据,应为施救费发票,实际施救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开具发票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两者无冲突,确认就是该次事故的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韩鹏飞并不存在肇事逃逸作为,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应予赔付。结合原、被告诉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了逃避交管部分对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实施的故意作为,本案中原告车辆驾驶员韩鹏飞并未为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因此,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中远公司的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中远公司支付三者车的各项损失63525元,由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61525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63525元。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