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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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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3386/豫H157W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双方约定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

2015年6月22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马红建驾驶豫HG3386/豫H157W挂半挂车在河南省巩义河南万达铝业公司装载铝卷送往广东省韶关,当车行至京港澳高速乳源段时,因躲避小型车辆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车上装载货物侧翻碰撞挤压受损,由于驾驶员采取措施得当未造成重大事故。原告也随及向被告报案,并立即就近下高速将车辆开至卸货厂家,被告也委托当地分支机构前往厂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进行了车辆信息和货物损失的拍照确认。在被告勘验完毕后,原告将受损的货物从韶关运至巩义生产厂家,到厂后原告又一次通知被告并委托在巩义的分支机构到场勘验拍照进行了再次损失确认。原告也于当日会同物流部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该事故造成货物实际损失107162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也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后原告准备好理赔所需资料手续向被告提出理赠申请,数天后被告答复原告因现场货物损失照片不详细,上报上一级公司无法核损,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详细照片暂时不能赔偿。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到场勘验,现被告将责任义务推至原告处作为拒不赔偿理由,实属违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则,双方由此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000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G3386/豫H157W挂车辆行驶证、豫HG3386/豫H157W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货物损失保险单、豫HG3386/豫H157W挂车辆驾驶员马红建的驾驶证、韶关卸货厂家第一次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巩义生产厂家第二次现场勘验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事实经过。第二组证据为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发票、货物损失清单、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实际支付赔偿的金额。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即使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核减百分之五的免赔额,该车实际载重与行车证实际载重不相符,明显超重,应给予一定免赔,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率5%可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