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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清理、王进才、王清太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盈杰,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清理,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清太、男,19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盈杰,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清理,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清太、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王进才,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清理、王进才、王清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盈杰,被告王进才、王清太,被告陈清理及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清理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进才、王清太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27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16‰,逾期按借款利率的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王进才、王清太自愿为借款人陈清理所借34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4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清理。期间,被告陈清理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清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被告王进才、王清太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清理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项有异议,被告所贷原告的34万元,其中的15万元实际是原小勇使用,该15万元不应由被告陈清理偿还。

被告王清太、王进才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为被告陈清理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担保承诺书二份;4.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被告陈清理借款340000元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清理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清太、王进才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清理、王进才、王清太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清理、王进才、王清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联社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清理、王进才、王清太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本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理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清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进才、王清太对被告陈清理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1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陈清理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