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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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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与被告郑红霞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 诉讼代表人潘振举,业主。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霞,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与被告郑红霞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

诉讼代表人潘振举,业主。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霞,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与被告郑红霞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红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项目温县好声音音乐会所楼体轮廓灯安装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4月2日开工至2013年4月7日止,合同总价25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工程合同签订起,被告先付10000元,其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正式营业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开工时,被告支付我10000元,2013年4月7日我及时交工,2013年5月初,被告正式营业,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5000元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楼体轮廓灯安装工程款15000元,并从2013的6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下欠其15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

被告郑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郑红霞在法庭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利权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工作量的同时,应按合同支付相应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红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欧特朗照明灯具店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郑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