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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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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趁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9873110-3。 法定代表人韩会利,董事长,身份证号:410825197205215531。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8911248918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9873110-3。

法定代表人韩会利,董事长,身份证号:410825197205215531。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8911248918。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42。

被告张趁义,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南贾村关一路16号,身份证号:41082519581224153X。

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润源公司)与被告张趁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趁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海旺弘亚酒店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规格。原告将商砼运送至被告土地后,由被告进行了验收。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7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底还清,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10000元,下余货款26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6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原告润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趁义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商混款277000元,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

被告张趁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张趁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润源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趁义应在接收原告润源公司货物后及时将货款结清,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润源公司要求被告张趁义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但要求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无事先约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趁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6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张趁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二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