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林强,董事长。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平原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原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鑫河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在温县工业集聚区河南祥曌公租房A东、B东楼施工需要,同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不同规格型号混凝土价格和运费价格,合同约定工程总用量为2500立方,被告按工程进度结账,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以每次拖欠金额加收被告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通知给其供应商砼料,被告并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经结算,2015年7月7日,被告欠商砼款400000元,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焦本建出具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拖欠货款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混凝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2、2015年7月7日被告代理人焦本建给原告出具的欠到原告商砼款400000元的欠条。原告平原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鑫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由于被告鑫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平原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接受原告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并承担愈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