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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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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春利与被告李殿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68号 原告白春利,男。 被告李殿隆,又名李小殿。 委托代理人何彩霞,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白春利因与被告李殿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68号

告白春利,男。

被告李殿隆,又名李小殿。

委托代理人何彩霞,女,系被告妻子。

告白春利因与被告李殿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利、被告李殿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春利诉称,2015年5月6日夜里,被告的大椿树被大风刮倒砸到了原告的房上,原告与北贾村干部找到被告,被告态度恶劣,责备村干部多管闲事,现被告的树木仍倒伏在原告的房上,不时有砖瓦坠落,要求被告将其椿树从原告的房上移开,维修对房屋造成的损坏,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李殿隆辩称,被告与原告家是邻居,土改时经政府确权,各有一份宅基地,但原告父亲趁被告祖父母在外工作之际,将被告家前院宅基地霸占,1987年原告父亲建东院上房时,将被告家的一棵榆树刨掉,将原告东院与被告宅院之间的灰撅刨掉,强行将其上房建成,原告侵权在前,原告诉称的椿树,原告说是被告家的,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刮倒的椿树所有权属于谁,要求被告将其椿树从原告的房上移开,维修对房屋造成的损坏,恢复房屋原状,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刮倒的椿树是被告家的。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说椿树是被告家的,应该用证据来证明。2、照片3张,证明现场情况。被告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绍玉(被告祖父)的土地房产证存根。原告称,这是作废的东西。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北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5月6日夜里,大风将被告家宅基地上的一棵椿树刮倒,椿树倒在了原告的上房上,原告将纠纷反映到北贾村委会,北贾村民调干部找到被告,被告拒绝调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椿树是否是被告家的。从原、被告居住的宅院看,只有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周围没有其它住户,而该椿树又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因此应认定该椿树是被告家的。大风将椿树刮倒,砸在了原告的房上,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坏,作为树木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椿树从原告的房上移开,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殿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倒伏在原告房上的椿树移开,并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殿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