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甲,男。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生一男孩吴某,2002年1月生一女孩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生气,2007年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一直有矛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女这些年都是原告抚养。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必须一次性将子女抚养费拿出来,否则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7)温少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提出过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吴某,2002年1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有吵嘴打架现象。2007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吴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