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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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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艳利与被告白周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告白周洪,男。 原告魏艳利因与被告白周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

被告白周洪,男。

原告魏艳利因与被告白周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周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艳利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家住郑州市的张杰驾驶车牌号为陕VCK655轿车行使到招贤古城至单庄南北路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碰倒致伤,原告遂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耻骨下支及坐骨下肢骨折等,原告住院8天出院,左下肢石膏固定,必要时二次手术,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住院,于4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于2014年2月18日由张杰的姨父即本案被告白周洪担保,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打石膏的六周时间里,营养费由张杰支付2000元,并继续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直推托。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47.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9元,误工费9302.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白周洪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526.32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单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除了2014年11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上写的名是魏艳洲,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5日下午,家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院的张杰驾驶车牌号为陕VCK655轿车行驶到招贤古城至单庄南北路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魏艳利碰倒致伤,原告遂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耻骨下支及坐骨下肢骨折等,原告住院8天出院,左下肢石膏固定,必要时二次手术,该次住院医疗费用由张杰支付。出院医嘱:原告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制动6周去除,卧床休息6至8周,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住院,于4月13日出院,二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017.4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张杰均未报警,于2014年2月18日,张杰的姨父即本案被告白周洪担保,张杰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打石膏的六周时间里,营养费由张杰支付2000元(已支付),并继续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原告第二次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魏艳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杰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由本案被告白周洪担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白周洪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周洪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7.44元。2、护理费21天×24457元÷365天﹦1407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2014年12月9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计款7035元。4、残疾赔偿金为20年×8475.34元×10%﹦16950.68元。以上共计款27410.12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艳利医疗费等损失27410.12元。

驳回原告魏艳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81元,由被告白周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