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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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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春华诉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17号 原告黄春华,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北冷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5830037-9。 法定代表人许富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春华诉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17号

原告黄春华,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北冷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5830037-9。

法定代表人许富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春华诉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华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以业务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春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2014年3月7号至2014年9月7号止.借款人许富斌2014.3.7号”,并加盖有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的情况。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7日,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以业务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春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春华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