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慕向阳,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昆仑,男,1978年6月1日出生。 被告牛利娟,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慕向阳为与被告牛利娟、王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利娟、王昆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牛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向阳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元,原告已将购房款5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但二被告至今亦不予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售给原告的房产予以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牛利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不实,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日协议离婚。被告牛利娟只知道王昆仑向原告借款的事,但具体借多少被告牛利娟不知。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昆仑让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的名,被告牛利娟的本意不是买房。 被告王昆仑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购房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牛利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牛利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昆仑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共同购买阳光公寓2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牛利娟、王昆仑,买受人慕向阳;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地产位于温县新建街阳光公寓2号楼4单元5层西户,建筑面积123.13平方米,房地产价格总计53万元(包括煤球房、室内装修、家具、家用电器及过户的一切税费);买卖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以出卖人出具的收据为依据;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付款之日起90日内将房地产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王昆仑。因二被告既不偿还原告借款,也不同意交付房屋,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是是房屋买卖,但实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利娟、王昆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慕向阳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牛利娟、王昆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