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强,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慕乃礼,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永胜,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国旗,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王强、慕乃礼、李永胜、王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及被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慕乃礼、王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强因购香精香料为由,由被告慕乃礼、李永胜、王国旗担保,在我社贷款358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本息全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358000元发放给了借款人王强。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强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日,所借本金358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强立即清偿本金358000元及利息,被告慕乃礼、李永胜、王国旗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强由被告慕乃礼、李永胜、王国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58000元,及到期未将借款本息归还的事实。 被告李永胜辩称,当时借款时王国旗找到我,说让我在信用社担保借款,我不愿意,说我自己还在黑名单,后王国旗找信用社的关系,查实我可以担保,没有办法我同意给王国旗担保,到信用社办手续时我才知道是给王强担保,我不同意,王国旗说手续到期后就把钱还了,或者倒手续时把我从担保人中清除,不让我承担责任,这样我才同意签字担保。 被告李永胜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强、慕乃礼、王国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王强、慕乃礼、王国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李永胜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前后关联一致,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强应履行按时结清本息的义务,被告慕乃礼、李永胜、王国旗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强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慕乃礼、李永胜、王国旗对被告王强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