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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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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海波、陈小木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海波,男,197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陈小木,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海波,男,197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陈小木,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王海波、陈小木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陈小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海波将购买的豫HD8223/豫H822C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600元,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相关义务。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海波和被告陈小木来到原告处,告知原告该车辆属其二人共同所有。二被告当面给原告出具了车辆共同经营责任书,表明该二人为豫HD8223/豫H822C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拥有和承担。

2012年12月16日1时30分,刘永花驾驶豫HD8223/豫H822C挂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4KM+800M处时,由于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向道路左侧,遇相向停在路边张培友驾驶的皖K99293/皖K9111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培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襄公交重认字第1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花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雪、结冰天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责任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亡者张培友家属张银朗、汪素珍、张丽、张杰、张磊及三者车所有人安徽省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刘永花、本案被告王海波、本案原告佳捷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和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王海波赔偿死亡者家属各项损失237460元和财产损失178820元,合计416280元。本案原告佳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受害方向襄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原告多次与受害方协商,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肇事车辆予以处置70000元,最终受害者方同意放弃116280元,双方进行了和解,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了包括鉴定费、停车费、执行费等共计278394元。待原告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78394元(其中事故连带赔偿款2300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38250元,案件执行费6144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车辆登记证书、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车辆共同经营责任书、王海波身份证、陈小木身份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挂靠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导致的结果。第三组证据为执行和解协议书、襄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车辆停车费38250元收据、襄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取的鉴定费4000元、执行费6144元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回执单、结案申请。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因承担事故连带责任给原告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王海波、陈小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王海波、陈小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陈小木作为豫HD8223/豫H822C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原告佳捷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同约定该车由其二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纠纷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其经营活动使原告承担经济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由于二被告在经营中将车辆交与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刘永花驾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佳捷公司连带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因此,原告佳捷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代偿的2783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陈小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78394元。

二、被告王海波、陈小木对应付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王海波、陈小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钧

人民陪审员  安东方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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